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供自己施用,於96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湯尼」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以塑膠袋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3公克,淨重0.46
3公克,鑑定時取樣0.000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625公克)而持有之,尚未施用,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遇警盤問,甲○○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結晶物質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63公克,淨重0.463公克,取樣0.000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62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施用,即向警方自首,此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警方於96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盤問被告,斯時警方尚未查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25公克,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逸漏及潮濕受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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