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
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乙○○、丙○○曾分別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73號、92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073號、92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2年度民執全金字第1083號執行通知、民國96年3月1日板院 輔民賢 96年度聲字第31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92執全助實字第221號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0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3月1日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31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擔保金之性質既為擔保全體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故對於全體債務人均須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始得發還,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尚有 蘇春田 、 吳亭波 為債務人,然聲請人僅列部分債務人為本件之相對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各款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至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 蘇俊豪 、 潘紀龍 、 黃宗偉 、 吳秉權 、 沈維珊 、 黃禎祥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前開債務人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亦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蘇俊豪、潘紀龍、黃宗偉、吳秉權、沈維珊、黃禎祥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