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文德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長榮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並曾經因此入監執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近期內已經再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及本案)。且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且參酌其本案酒測值極高,騎機車上路已經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僅1人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