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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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所載「致黃0穎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補充為「致黃0穎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無證據足認乙○○知悉黃0穎為少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固
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黃0穎間之爭執,未能適度管控自
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且犯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其先前並無相同傷害或侵害他人身體、生命之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斟酌被告係徒手毆擊告訴人1拳之犯罪手段,且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而非久治難癒,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穎(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7時0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即永康國中斜對面),欲騎乘電動腳踏車搭載剛放學之葉○瑋(96年8月30日生)離開。適 呂忠信 亦在上址等候接送放學之女兒,呂忠信因認黃○穎欺負在場之國中生,即大聲指責黃○穎,其後復通知乙○○到場。乙○○到場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穎,致黃○穎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忠信、 陳聖輝 之陳述。
(三)告訴人黃○穎之指訴。
(四)證人即葉○瑋之證詞。
(五)診斷證明書1件。
(六)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