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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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出所。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葉耀鴻 於同年月11日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時,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同意員警驗尿,員警隨即於同日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16日9時58分許,因另案為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耀鴻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臺南憲兵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員警攔檢時,在員警僅知其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口之情況下,主動提出扣案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同意驗尿,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據此,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名稱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沒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420公克0.410公克0.41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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