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子澔 (已審結)、劉逸慈先後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逸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子澔、劉逸慈與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20至31時許假冒為金石堂購物平台客服、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 戴蓓君 詐稱:系統出錯導致訂單多訂好幾筆,需要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戴蓓君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6日22時8分、22時11分匯款29,987元、3萬元至 張宇杉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申請人張宇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由張子澔依照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奔馳」之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指派劉逸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9年4月16日2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營新興店提領5萬9,000元,得手後先扣除可得之報酬,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子澔,再由張子澔依照「奔馳」指定之方式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劉逸慈並取得每日4,000元之報酬。嗣因戴蓓君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戴蓓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逸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劉逸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子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戴蓓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張宇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逸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逸慈、張子澔與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逸慈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提領贓款車手的斷點,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吿劉逸慈供稱,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
雖均未扣案,但既屬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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