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庭芸 即 黃秋香 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67,328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10,09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是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867,328元,聲請人已於110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清卷第19、25至35、51頁),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依據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 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729,157元、498,720元、340,855元、30,891元、74,999元、333,456元、109,768元及32,780元(南司消債調卷第79、89頁;消債清卷第87至131、167至173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150,626元(計算式:729,157元+498,720元+340,855元+30,891元+74,999元+333,456元+109,768元+32,780元=2,150,626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16,000元(消債清卷第17頁),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6,000元計算。又聲請人之子女為92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該名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3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與該名子女之生父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而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用1,000元,未逾此範圍,洵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00元(計算式:16,000元+1,000元=17,000元)。
㈣聲請人稱目前有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運動心電圖異常)
、心房心室期外收縮(24小時心電圖異常)、暈厥等身體狀況,需休養穩定才能恢復正常工作,故目前每月收入多為前配偶給付之撫養費12,000元以及手工零工之收入,總計約為1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及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忠群診所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門診收據(消債清卷第17、43、177至180頁)等為證,而聲請人108、109年度查無薪資所得申報,勞工保險亦自92年3月以後即未投保,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39至41、45至46頁)。又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間、110年6月間受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以及自110年2月至111年1月,領取每月3,200元之租金補助(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社助字第1101315221號函,見消債清卷第187頁),惟該紓困金僅為一次性而非持續、固定,租金補助期間亦僅至今年1月止,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1份,該保單現金價值為2,402元,聲請人內湖週美郵局帳戶內無餘額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消債清卷第37、137至141、181至182、189頁),應堪採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後,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現金價值2,402元),以及一部106年出廠之機車,然其價值及殘額亦不足以清償總額2,150,626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