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林
GARCIAMARISAMADEJA(中文姓名:瑪莉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GARCIAMARISAMADEJA(瑪莉莎)告訴被告陳春林、告訴人陳春林告訴被告GARCIAMARISAMADEJA(瑪莉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被告陳春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GARCIAMARISAMADEJA(菲律賓,中文名:
瑪莉莎)女51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10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ED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林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GARCIAMARISAMADEJA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沿民族路2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貿然穿越馬路步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春林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害;GARC
IAMARISAMADEJA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春林、GARCIAMARISAMADEJ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林、GARCIAMARISAMADEJA雖然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GARCIAMARISAMADEJA、陳春林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惟被告陳春林辯稱:她並不是走在人行道,也沒有注意左右,就直接衝出來云云;被告GARCIAMARISAMADEJA辯稱:我不確定自己有沒有錯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GARCIAMARISAMADEJA、陳春林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2人應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01258120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再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