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皓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皓瑜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皓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而對告訴人 陳錦秀 有所不滿,竟以腳踢倒告訴人所有之木製招牌1個,致該招牌因而受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被告係一時之衝動失慮,並斟酌上開受損之木製招牌1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千元(見告訴人之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稱鉅,以及被告並未賠償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專畢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羅皓瑜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皓瑜與陳錦秀為鄰居,羅皓瑜因細故而對陳錦秀感到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踢倒陳錦秀所有之木製招牌,致令上開招牌與框架分離及裂成2片,而妨害其正常使用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錦秀。
二、案經陳錦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皓瑜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為告訴人陳錦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我辱罵不要臉及叫我不要在那裡開店,並叫我滾出去等語,所以我以踢倒的方式毀損上開招牌,我有毀損告訴人回收的東西,我以為上開招牌就是被告回收的東西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在與告訴人理論時,不小心踢到招牌的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當時既係因受到告訴人辱罵,而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且承認把上開招牌當作回收物加以毀損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乃故意所為,而非過失所致。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招牌因遭到告訴人踢倒後,致令上開招牌與框架分離及裂成2片,且有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以使該招牌喪失一部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丟擲黑色籃子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壓克力招牌,導致壓克力招牌壞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毀損罪嫌。告訴人雖提出遭到毀損之壓克力招牌照片為佐,然其亦陳稱:當時我在場目睹,但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是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且為被告所否認,實難逕認被告於此部分有何毀損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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