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侑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侑閔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胡侑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第三、四行「上開地點大門玻璃1塊(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第六行「大門玻璃」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主要金錢糾紛對象為 周上銘 ,並非告訴人,被告竟不思理性、合法方式催討債務及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並恐嚇他人,波及無辜周上銘之家人,致告訴人受有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自由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量其犯後態度,迄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在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被告胡侑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侑閔與周上銘有債務糾紛。胡侑閔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在周上銘位於臺南市山上區之戶籍地前(詳細地址詳卷),持磚塊砸毀上開地點大門玻璃1塊(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 周佳妤 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窗玻璃2塊,致大門玻璃、車窗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復向居住在上開地點之 周振加 及其家人恫稱:會再過來,要讓該處寸草不留等語,致周振加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周佳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侑閔坦承有為上開毀損行為,然就恐嚇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未說上開恐嚇言論,且我砸玻璃是想要讓住戶出來談周上銘之債務問題,住戶都避不見面,且當時住戶有出來查看,他們沒有害怕的感覺,事後也都沒有還錢,如果有害怕應該會還錢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周振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遭毀損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有何恐嚇犯意,然被告既稱係為商討債務問題而前往,且認為上開地點住戶若害怕應該會還錢,反面言之,被告上開行為、言論即係欲讓上開地點住戶心生恐懼方為之,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砸毀玻璃、並以言語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進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毀損玻璃之行為觸犯毀損罪嫌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