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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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群峰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群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顏群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鄭良湖 住處外,徒手竊取鄭良湖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1包,得手後攜回自己住處欲變賣金錢花用。嗣鄭良湖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返家發現電線不見,詢問房客後得知顏群峰於當日下午曾至其住處,遂報警處理並帶同員警前往顏群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住處,當場查獲電線1包(已發還鄭良湖),而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群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8至6
9、88、91頁),且經告訴人鄭良湖指訴其發現遭竊經過暨遭竊財物等情綦詳(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17、1
9、23至2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1頁調解筆錄、第71頁告訴人陳述),原審未及審酌,致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不同;且被告所竊電線1包僅價值新臺幣150元,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警卷第7頁),價值甚微,被告於警、偵訊時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原審量處拘役10日,尚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竊財物亦已返還告訴人,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1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悛悔之意,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竊盜所得電線1包,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可稽(警卷第1至14、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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