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信成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8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110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一段101巷內公司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酒後無照(駕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一段101巷口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5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查詢單資料(警卷第19頁)、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盧信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甫於110年5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8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依然再犯,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僅2月餘,足見其不知警惕;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濃度非低,惟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他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社會局也會資助物資,有一個小孩現在3歲快4歲,他太太有殘障手冊,會精神恍惚,沒有辦法工作,母親在撿資源回收,現在快80歲了,他需要照顧母親、太太、孩子,房子是租的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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