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97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秀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秀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44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13286號函文(交易卷第37-40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受有左側股骨下端股骨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973號被告黃秀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台84線下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 謝彩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彩綢受有左側股骨下端股骨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彩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秀珠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謝彩綢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我已經轉彎過去,是對方沒有看前方,所以才會撞到我,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