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0000000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十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如有前開欠缺之情形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一千元;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自承: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張文慈 ,則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張文慈)聲請本件再審,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為甲0000000000,惟其後竟由「乙○○」蓋章,二者形式上並非同一等為由,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並就聲請人菲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係經合法代理,及聲請人暨甲0000000000與乙○○為同一人等節予以補正,逾限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等語。上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囑託外交部送達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之處所,惟經外交部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函覆:「因查無聲請人遭退件」等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0五八四八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依職權公示送達上開裁定,該裁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經六十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惟該日為休息日,故應以該休息日之翌日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惟聲請人逾限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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