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67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US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USUS聲請人甲○○○○○○
US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371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見其書狀第4頁)。依同法507條、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