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蘇精哲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號、第五六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號),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並禁止與外人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與外人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與外人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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