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
被上訴人 彭玉麟 即祭祀公業 彭渙漳 嘗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具狀減縮其請求,減縮後之聲明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則就被上訴人減縮之請求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院再對其之前減縮請求之部分提起追加之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嗣後又擴張其請求,擴張後之聲明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零三百十九元。被上訴人就已撤回之請求再為追加請求,顯不合法,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此部分訴之追加,予以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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