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鄭慶海
邱玲子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七三一、第六0一五、第七七三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工具,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九○手槍子彈肆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子彈工具,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以竊盜為 常業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BF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九○手槍子彈肆顆、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徙刑二年六月,另因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癸○○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年底起,未經許可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至某玩具模型槍商店購買如附表一之物品,繼而在台南市○○街○○號三樓租住處,將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即海盜式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貫通槍管內阻鐵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將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餘玩具槍尚未改造。又將上揭玩具槍用彈殼之一部分,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已試射用盡),另有部分則尚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台南市○○街○○號三樓租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街○○號三樓癸○○租住處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槍彈用之物。
二、癸○○因常至台南市○○○路○段○○○號雅園地舞廳消費,遂認識陪侍小姐庚○○(贓物部份另判決無罪),而有追求庚○○之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癸○○又至雅園地舞廳消費,其間庚○○在雅園地舞廳一0一號包廂陪侍壬○○、甲○○、 莊智凱 飲酒,因划拳喝酒而生言詞衝突,適癸○○撥打動電話予庚○○得知此事,癸○○為替庚○○出氣,乃先確認壬○○、甲○○、莊智凱之外貌後,離開雅園地舞廳,返回台南市○○街○○號三樓,取出前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於身;再以喝酒之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路「耕讀園」,載 邱兆淵 同往雅園地舞廳,於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餘分許至雅園地舞廳門口,邱兆淵先行下車後,癸○○旋再至台南市○○街○○號樓下接綽號「 阿水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告知前揭女友庚○○與客人言詞衝突之事,二人即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由「阿水」駕車載癸○○,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返抵雅園地舞廳門口,適壬○○、甲○○、莊智凱步出雅園地舞廳大門,癸○○隨即手持上揭槍、彈下車,將甲○○踢倒在地,壬○○見狀趨前關心。癸○○竟基於殺死壬○○之犯意,先以槍把毆擊壬○○頭部,繼而朝壬○○下腹部射擊一槍,並迅即搭乘負責接應由「阿水」所駕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壬○○經送醫急救,取出體內彈頭,始倖免於難。
三、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癸○○、綽號「阿水」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癸○○負責先向 蔡文憲 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輪流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恐嚇取財,除附表三內所示之被害人戊○○、辛○○、丙○○、子○○、 蘇百偉 、丁○○等少數人未依指示匯款,為恐嚇取財未遂外,其餘皆為恐嚇取財既遂。癸○○、己○○則以反復實施竊盜罪並以所得為生活之資之為常業。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街○○號三樓癸○○、己○○租住處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一、二之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與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改造槍彈與殺人未遂等犯行,對於常業竊盜與恐嚇取財等犯行,僅坦承有附表編號第一、五、六十八號等三次犯行,餘均矢口否認。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與恐取則之犯行。被告癸○○辯稱:「犯罪事實有一些部分我不承認,開槍殺人部分我不承認,擄車部分,我負責恐嚇、匯錢,竊盜部分我沒有做,我恐嚇到立委 張秀珍 那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我就沒有做了,開槍殺人部分當時我在車上,被害人有出來指認說不是我,槍是「阿水」開的,我不知道他有帶槍。」云云;被告己○○辯稱:「竊盜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有領錢而已,也沒有恐嚇,且我事先也不知道他們是恐嚇取財。」云云。但查:
(一)被告癸○○確有前揭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之初次警訊時供承:「改造槍枝工具成品及半成品零件均是我的。是為了防身用。」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之:「扣案槍枝子彈都是你的?」供承:「是,我買模型來改造的,在九十一年底時買的,去模型店分次買來改造,在我金城街住處改造等。」等情相符。雖其嗣於警訊時曾翻異前供稱:警方所查獲之前揭槍枝等不是我改造,是 黃建元 寄放在我這裏的云云。但為黃建元於警訊時所否認,且嗣又翻稱非黃建元所改造。其辯解反覆,又未能指明改造槍彈之人。應認其此部份於警偵中自白是自己改造等情為可採信。又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改造槍彈工具一批、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與子彈五顆等足資供証。且扣案之改造槍彈中之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九○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與九○手槍子彈肆顆(原扣得伍顆,其中壹顆因鑑定已試射用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認具殺傷力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九八二四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足證。
被告癸○○此部份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癸○○確有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水」之人接應射殺被害人壬○○之犯行,亦據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初次警訊時供稱:「我有開槍。開一槍。我朝他的腰際射擊一槍,子彈留在體內。他沒有生命危險。」等語。且於同日晚上偵查中檢察訊問時供承:「是一槍,朝他腹部右腰部開一槍,因在店內衝突,在洗手間擦撞。」等語。核與被害人葉明峰於偵查中到庭指述被射殺之情節相符。雖被告癸○○嗣後多次在偵查或審理中翻稱;非他開槍而是綽號「阿水」者開槍。但勿論開槍射擊被害人者係伊或「阿水」,被告癸○○既於警訊時與偵查中已供承:有與綽號「阿水」之成年人同往右揭時地開槍,並開車互相接應等情,即應認其等二人係基於射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射殺被害人壬○○,依法均應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其刑責尚無差別。又被害人壬○○右側腹股溝確受有槍傷,至二月二十七日始出院一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以手槍射擊人,可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及被告癸○○所皆知,被告癸○○竟持槍朝被害人壬○○腹部射殺,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被告癸○○此部份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己○○與癸○○右揭時地竊車並恐嚇被害人匯款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國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警訊時,對於其等三人竊車、恐嚇取財之分工與分贓情節,自白甚詳。被告癸○○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六月十日之警訊時,對於參與如何購買人頭帳戶,如何行竊、恐嚇取財及所得不法利益等情,供承甚詳。被告己○○並供明其等涉案提款之時段是自九十二年元月至三月底這段時間。被告癸○○亦供承伊其等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開始犯案等情。此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犯罪行為時段集中在在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參與恐嚇車主一次並有多次參與匯款之提領等情不諱。被告癸○○於偵查中又坦承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間起擄車勒贖,竊車四、五次,領錢十多次都在佳里、高雄縣、台南縣善化等情。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被告癸○○與己○○至提款機提領贓款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十五張、與被告等所用之人頭戶之銀行交易清單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等二人雖僅坦承附表三內之部份犯行,惟按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之犯罪,在本質上即有連續性。故本件被告己○○、癸○○等二人,與同一集團之其他共犯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而決定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常業竊盗犯意,反覆八十六次為竊盜之犯罪行為,且被告癸○○與己○○既已於警偵中供承:有共同參與恐嚇與領款等部份之犯罪分工行為等情,即應認其等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縱有多次係他人所行竊或恐嚇,非被告等二人所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但被告等二人仍應就此曾有事前本同一犯罪行為之謀議,非親自實施之常業竊盜與連續恐嚇行為負共犯罪責。不能因有多次未親自實施而解免責任。被告等所辯,其等僅參與其中之一部份犯行云云,即無可採信。被告等二人此部份之罪證,亦已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揭被告等二人於審理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癸○○與己○○等反覆為竊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將竊盜、恐嚇所得一部份作為生活費即恃此以維生,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與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與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殺人未遂部份犯行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常業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部份,與己○○及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處斷。又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癸○○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與他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其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殺人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減輕其刑。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又被告癸○○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與殺人未遂罪間、與己○○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與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癸○○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低度行為被改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殺人未遂罪、與常業竊盜罪等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癸○○與己○○等二人正值年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次竊盜財物以之為常業,造成對社會、他人之不安與危害、被告癸○○且因爭風於被害人不明原因之際即持槍殺人、於竊車集團中從事恐嚇之暴力角色、惡性較己○○為重及事後未能坦承認錯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癸○○部分定其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癸○○所犯之罪均係嚴重危害治安之槍彈行為,依其犯罪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扣案之前揭子彈四顆與改造手槍三支,係違禁物;如附表一、二之改造槍械工具與竊盜恐嚇用之工具裝備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款及其他物品,尚未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尚不宜宣告沒收。檢察官併案部份,其中恐嚇取財部分因與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常業竊盜部分與起訴常業竊盜部分係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等二人以竊盜所得恃以維生,為常業竊盜犯,業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七、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羅瑞昌、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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