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因無業缺錢花用,乃思利用竊取之機車車牌犯案,以圖免警方之查緝。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乙支(未據扣案),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不詳車牌乙面後,懸掛在其所有之光陽牌紅色機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四處尋找目標,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見 王周貴連 左肩背一藍色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乙支、存摺三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乙枚、借據一張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物),即乘其獨自在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將機車騎近身旁,自王周貴連身後搶取該皮包後逃逸,隨之再將竊得之車牌丟棄(未尋獲)。
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三時許,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持上開活動扳手,將車牌卸下加以竊取,得手後,亦改裝於前開所有之機車上,作為犯案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見庚○○將一只裝有不銹鋼便當盒之米色手提包掛在機車把手下方之置物勾上未予取下,即乘其進入屋內之際,順手予以竊取,得手後逃逸。
㈢於同日二十時許,乙○○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心情不佳,竟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進七街口,持空維士比酒瓶直接砸向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使該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㈣乙○○於砸毀前開丙○○之汽車擋風玻璃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另又基於
殺人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時八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常街口,見辛○○騎乘機車擋在其前面即猛按喇叭,因不滿辛○○回頭質問其為何按喇叭,即伸手自口袋內取出所有折疊刀一支(已遺失,未扣案),反握對準辛○○腹部猛刺,經辛○○以左手臂擋住,始未刺中要害,乙○○見辛○○逃跑,仍持刀緊追在後,而欲再次行刺時,因辛○○迅速走避,始未得逞,致辛○○受有左手肘深撕裂傷併三頭肌部份斷裂之傷害。嗣於二十時十五分許,乙○○續騎乘該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華興路口「廣招英飲食店」前,見丁○○與友人 林育德林俊宇 正自該店內走出,竟掩至其身旁,藉詞開口表示:『看啥小(台語)』後,正面持該折疊刀猛刺丁○○腹部及左手臂後逃逸,致丁○○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左手臂橈神經斷裂等之傷害,於大量出血後,經在場之二位友人緊急送醫,始免於難。乙○○連續犯案後,又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續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尾隨在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亦藉詞不滿擋在其前路,猛按喇叭,隨即騎車至其身邊開口表示:你看啥小等語,左手持折疊刀欲刺乘坐在機車前之 戴佑剛 (二歲,壬○○之子),惟為壬○○以手揮掉,而壬○○見乙○○對兒子動手,即先停車將戴佑剛放在路邊後騎車追趕,迨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永安街口時追上,二人發生扭打,乙○○先反握該折疊刀刺殺壬○○左胸乙刀,扭打中再刺殺壬○○右胸乙刀後逃逸,致壬○○受有雙側胸穿刺傷併右側血胸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趕往處理,急將壬○○送醫,壬○○始幸免於難。
㈤乙○○連續以折疊刀刺殺辛○○、丁○○及 戴濰剛 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夜市,見己○○肩背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黑色皮夾一個、駕駛執照、聯邦、國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及現金三百元等物),亦認有機可乘,竟又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以同一手法自後接近己○○,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皮包後逃逸。嗣因乙○○於先前刺殺壬○○並與之發生扭打時,在現場遺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王周貴連、甲○○、庚○○、丙○○、辛○○、丁○○、壬○○及己○○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加重竊盜、搶奪及毀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周貴連、甲○○、庚○○、丙○○及己○○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時之衣物、機車、現場模擬、取贓及自小客車毀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持折疊刀連續刺殺被害人辛○○、丁○○及壬○○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丁○○及壬○○指述甚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育德、林俊宇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丁○○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壬○○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辛○○之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至於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О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本件被告以折疊刀刺殺辛○○時,於辛○○遭刺受傷逃跑之後,被告仍持刀緊追,且第一次未追上,於第二次辛○○返回案發地點騎乘機車時,被告再度持刀追殺,迫使辛○○不得不棄車逃逸一情,業據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警訊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指述甚詳,足證被告殺意甚堅。另被害人丁○○、壬○○遭刺殺之部位分別為腹部一刀、左上臂一刀及左右胸各一刀,其刺殺之部位多為身體之要害;且被害人辛○○、丁○○及壬○○遭刺殺後,分別受有左手肘深撕裂傷,併三頭肌部分斷裂;腹部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左手臂橈神經斷裂;雙側胸部穿刺傷併右側血胸等之傷害,傷勢均相當嚴重,足以證明,被告行兇時出手甚猛,其下手部位及力道顯然足以致人於死。參以被告係以折疊刀刺殺被害人,以如此銳利之刀械刺殺被害人之要害,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必然有所預見,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置人於死之決意至為灼然。
㈡至於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時,因飲用「維士比」過量,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即案發之翌日)三時六分遭警逮捕時,經當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並無未測得任何酒精濃度之反應,此有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態亦屬正常等情,並據證人即員警 王宏文楊馥菖 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於連續刺殺被害人後,復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夜市,搶奪另一被害人己○○之黑色皮包乙只,已如前述,倘被告行兇當時已因酒醉而陷於心神喪失程度,何以還能作案行搶。況經本院將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從晤談觀察與施員主訴來評估,施員思考流暢性正常,能合宜針對問題回答,無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症狀。但從晤談中觀察施員對於案情常以防衛態度回應,顯示施員對於案情過程的回答有所保留。雖施員對於喝了第四瓶維士比後之搶奪與傷人之案情部份,以不知道來回應。但以施員能清楚回憶除了傷人、搶奪等部份案情之外的當日細節過程,且能順利操控機車不至發生意外並回到家中,以及能回憶回家後約五分鐘就又騎乘機車外出至朋友家之當日部份細節。顯示施員案發當時仍能合宜判斷外界訊息,做出適當之反應。而從成大人格問卷、施員主訴與起訴書關於施員犯案記錄之記載,顯示施員在十五歲之前有明顯品行疾患,而成年之後有明顯反社會人格特質。此一人格特質之人,其衝動控制較為薄弱,且易違反社會規範。加以施員又使用大量酒精,造成『去抑制化』之現象。使施員衝動控制力更加微弱,而出現暴力相關之衝動行為。另從起訴書對於案情之記載發現,施員皆先偷竊他人車牌,然後再犯案。顯示施員之犯案皆為有計畫性之事件,而非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施員成長於一不完整之家庭,自小因與父親疏離、而於成長過程中缺乏適當仿同之對象,加以其性格傾向,施員自小即多有違反各類行為規範之經驗,亦有多項違犯法紀之記錄。整體而言,施員行為易干犯法紀,社會功能不良,若依其成長史及診斷性會談之觀察暨心理鑑衡資料,施員其人格特質應傾向『反社會性人格』。於本案,施員於案發時雖有服用含酒精飲料,但縱觀函送資料及參考施員於本院接受鑑定時之陳述內容,施員於本案之行為應與其人格特質所衍生之行為習慣有一致性,並未受任何精神症狀或飲用酒精飲料所影響‧‧‧」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附慈精字第○二六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權利在案,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搶奪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係為加裝在自己機車上,以防警方及被害人之追緝,並遂行其搶奪之行為,從而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罪,亦有誤會。再所犯連續搶奪、毀損及連續殺人未遂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且於極短之時間內,連續竊取及行搶他人之財物,並持刀刺殺與之毫無怨隙之路人,惡性非輕,惟行竊及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所犯殺人罪部分,本院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伍年。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之犯罪無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有供刺殺被害人之折疊刀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因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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