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未○○再審被告午○○
己○○亥○○○戊○○庚○○法定代理人寅○○○再審被告丁○○
辛○○乙○○戌○○○申○○酉○○天○○甲○○丙○○巳○○○辰○○壬○○癸○○子○○丑○○卯○○○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 張鉎鉎 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院對之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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