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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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液)、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一張,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液,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三六0六號)、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一張,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其上既均有毒品殘留,而無法與之分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係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非前開條例所謂之「專供」,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