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乙○○被告戊○○
身丁○○住原名 陳季蘭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原名陳季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攤還利息,如未按期給付,依授信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不按時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款之事實不爭執,但伊自今年四月開始未繳息,希望原告能讓伊把土地賣掉再還錢。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攤還利息,如未按期給付,依授信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不按時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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