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
辛○○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庚○○、己○○○、辛○○、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計算,按月攤還,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放款付出傳票二件、放款帳卡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庚○○、己○○○、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庚○○、己○○○、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庚○○、己○○○、辛○○、戊○○○為共同發票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計算,按月攤還,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放款付出傳票二件、放款帳卡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億發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庚○○、己○○○、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