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拾肆付、骰子貳盒、夾子壹零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與 陳永盛 (已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由陳永盛出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 陳金雪 (已另案判決)租用台南市○○路○○○號後方之倉庫經營賭場,陳金雪明知其等承租該處係供作賭場之用,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租。陳永盛則於上開場所,以樸克牌為賭具,以比點數大小方式輸贏(即俗稱九仔生)供 蔡美雪陳建君陳建宏陳永宗洪忠正周霞李鑾鄭龍水 、陳素珠、 王國勝曾育其張貴雯張林女蔡明進鐘阿盡石阿密鄧郭來餘李黃金葉劉招英李黃梅蔡愛春魏媛足方玉花曾金連林蔡美英 、邱子縈、賴 劉惠美馬民安陳憲三涂鄭素鑾魯曾銀心呂聰明黃碧雲 、安黃美、 黃金菊 等三十五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下注把玩,陳永盛除當莊家參與賭博外,每小時並抽頭五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樸克牌十四付、骰子二盒、夾子一0九個及香菸二十一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第三人陳永盛共同合夥經營賭場,伊祇有在吃麵時有談到要在該處做衛生麻將,沒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云云。惟查:陳永盛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外號「阿娟」即被告一同到台南市○○路○○○號租屋供人打衛生麻將,被告也同意,所以才一起去云云。苟被告沒有開賭場供人打麻將以資抽頭,何必大費周章向人租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證人陳永盛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則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經警當場查獲之賭具樸克牌十四付、骰子二盒、夾子一0九個及香菸二十一包扣案佐證,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其與陳永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連續犯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後飾詞狡辯及被告等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賭具樸克牌十四付、骰子二盒、夾子一0九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香菸二十一包雖為被告等所有,但尚難認係專供賭博罪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賭資及賭具,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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