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甲○○係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鎮○○路,往玉井方向,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六十九號前停車卸貨,本應注意起動時須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小貨車起步並迴車,適有丙○○駕駛VJH─八五二號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同向自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該小貨車,致 鄭棠生 、乙○○人車倒地,丙○○受有腹部鈍傷、左肝鈍傷、頭部外傷;乙○○受有右股骨骨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丙○○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