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被告經營之璭泰棉紡不織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璭泰公司)經濟困難為由,向向自訴人丙○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並開立以璭泰公司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以下簡稱台中中小企銀)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十三萬元、十萬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五紙予自訴人,惟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復拒償還借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或交付財物者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均不構成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其借貸卻未依期歸還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八十七年間,經由璭泰公司財務負責人乙○○及丁○○等人,為璭泰公司向自訴人借貸,並交付前開支票五紙,且前開支票均已退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錢係為拯救璭泰公司,自訴人原已知悉璭泰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且自訴人係以二分以上之利息借貸予被告,並非無償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向其借貸之際,璭泰公司經濟已發生困難,借錢係為了救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借款目的相符。足見於借款之初,被告已經表明,自訴人亦已知悉璭泰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被告已至需借貸始得維持璭泰公司經營之困境,自訴人既明知璭泰公司經營困難,卻仍願意借款予被告,足見自訴人當時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另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借款予被告有收取利息二分為對價等語,從而自訴人應係本於其自行評估風險及其可得利息之利潤,而借款予被告,並無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是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未依期歸還借款即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