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茄拔加油站路口附近時,異議人因口渴,欲停靠路邊購買甘蔗汁飲用,隨即打方向燈並放慢速度,將車停靠路邊,然路邊值勤員警,竟認其係任意駛出邊線行駛,而開單舉發,異議人認該項舉發實有不當,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處分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該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惟異議人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有上開裁罰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