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章
魏和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章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魏和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凌晨12時20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20分許」第6行「凌晨12時30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補充「被告魏和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或意思,均不足以影響被告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該當該罪之犯行。是核被告顏正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係由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魏和利係自民國100年1月起受僱於應召站之成年成員,負責載送 楊涵宜 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楊涵宜供證情節相符,而警員於擔服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顏正章於公開之留言版上留下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後,經警員與其交談後,並試撥被告顏正章所留言之電話號碼,顏正章即告知性交易之代價等細節,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顏正章、魏和利、應召站成員萌生犯罪意思,顯與司法警察無涉,自非屬「陷害教唆」,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與應召站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楊涵宜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與楊涵宜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二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魏和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顏正章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魏和利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分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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