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鄭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鄭玉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簽注單壹捲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第2、3行「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倒數第2行「18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8時30分許」;證據欄一倒數第2行「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5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王鄭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茶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
8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將近2個月、每星期經營3期,每期賭資平均約為新臺幣1萬元之營業規模、每支賭金中可抽取3元之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簽注單3張、簽注單1捲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及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計算機1臺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11號被告王鄭玉蘭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鄭玉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數字1至49號,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7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650,000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簽注完畢後,王鄭玉蘭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予「茶米」,並以每注抽頭3元之方式,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00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簽注單3張、簽注單1捲及六合彩手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鄭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3張、簽注單1捲及六合彩手冊1本,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3張、簽注單1捲及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計算機1台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