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正章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趙友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6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正章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上開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並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漏引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事實及理由欄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1條前段」外,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其答辯意旨略以:我父母從小離異,目前父親年事已高,目前我也沒有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工作,另外我家中清寒。之後我有繼續與承辦警員聯絡,請他找出上游的「阿達」,並有與其配合破獲其他的援交,這部分是有配合 陳佳盈 警員查獲上游,有查到其他的援交,但沒有查到「阿達」,我之後有去問其他的酒客。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云云;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雖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之歪風,所為實非可取,然請審酌被告犯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且媒介之時間非長,而媒介之女子人數為1人,尚非眾多,犯罪情節實屬危害非鉅,懇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無力繳納健保費但需住院、急診或重症、急診門診醫療者清寒證明書2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61-4頁)。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所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足以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等情況,並兼衡其犯罪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無力繳納健保費但需住院、急診或重症、急診門診醫療者清寒證明書2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紙,僅得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惟原審既以審酌其生活狀況而為量刑,自難執此作為減刑之依據。至其所稱有配合警員破獲其他援交案件,但未找本案共犯「阿達」云云部分,查被告所為上開供詞,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所言縱屬實情,經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亦難據此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部分,查:本件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足以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已屬不該,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一度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本院認原審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