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乙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7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年度易字第347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乙庭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陸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段關於查獲經過「經 吳政暉周連晃林兆喜陳湯貴 發現上述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部分補充更正為「經吳政暉、周連晃、林兆喜等人發現上述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比對涉案嫌疑人確認為邱乙庭,及邱乙庭於另案遭警方查獲後,主動於偵查犯罪機關犯罪未發覺前之民國100年7月14日,向警方自承竊取陳湯貴之行動電話,因而分別得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查證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職務報告」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取陳湯貴行動電話部分),係在其另案遭警方查獲後,主動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自承該部犯罪,有前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查證報告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份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被告係在警方以調閱現場監視器比對之方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後,始於提訊時經被告自白犯行,亦有前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職務報告可查,是該部份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被告該部犯罪嫌疑後之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機車、汽車、行動電話等之實際價值,及斟酌事後經尋獲時物品是否完好、有無因而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78號100年度偵字第23579號被告邱乙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乙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0年6月4日1530分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吳家草莓園前,見 吳徐滿妹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拔機車鑰匙,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並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45之8號前;㈡於100年6月15日1時2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300號前,見 羅玉嬌 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疏未取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空地;㈢於10
0年7月4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歐香新城43之1號前,見林兆喜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車離去,嗣駕駛該車至苗栗市台6線往銅鑼方向大彎道處自撞山壁肇事,而將該車棄置該處後逃逸;㈣於100年7月6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巷○號,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看守之際,竟將車門打開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陳湯貴所有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得手後逃逸離去。經吳政暉、周連晃、林兆喜及陳湯貴發現上述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湯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乙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吳政暉、周連晃、│犯罪事實欄(一)、(二)、│││林兆喜及於警詢中之證│(三)之事實。│││述││├──┼──────────┼────────────┤│3│告訴人陳湯貴於警詢中│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之指訴││├──┼──────────┼────────────┤│4│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犯罪事實欄(一)、(二)、│││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三)之事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5│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二)、│││1份│(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溫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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