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建志為址設新北市○○區○○路132巷26號「統一便利商店花旗店」店員,其(一)先於民國100年1月9日2時許,在上址店內收銀臺上,拾獲 邱耀輝 於上址店內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功能)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二)嗣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4時11分許,在其任職之上開便利商店內,持上開信用卡,購買飲料1瓶,而在該等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三)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29之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頭前店」,持邱耀輝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假冒邱耀輝之名義刷卡2,000元購買網路遊戲之儲值點數,致使該商店人員誤認係邱耀輝本人消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使何建志取得該遊戲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四)再於100年1月23日,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該日7時38分許、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7之2號之「統一超商修德店」;及於該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72號之「統一超商幸福店」,先後持邱耀輝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假冒邱耀輝之名義,刷卡2,000元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3次(合計6,000元),致該等商店人員誤認係邱耀輝本人消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使何建志取得該遊戲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以電話向邱耀輝確認是否有作前揭消費,因而發覺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何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邱耀輝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功能,在儲值於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電子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信用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揭(二)所示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而被告因此取得財物飲料1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取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揭(四)所示之3次詐欺得利犯行,係在5分鐘內緊密實施,且2地點僅差距約450公尺(參卷附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尚屬接近,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至前揭(三)所示犯行距離(四)之3次行為,時間已隔12日,具有行為之獨立性,自應分開評價,而不一併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及2個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向上,以正當方法得財,於拾獲之他人信用卡後,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為圖私利竟盜刷上開信用卡,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告訴人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合計受有8,500元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790號被告何建志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01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44巷2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志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132巷26號之統一超商花旗店內收銀臺上,拾獲客戶邱耀輝於不詳時、地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何建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花旗店內,持上開信用卡,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購買飲料1瓶,致使該信用卡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消費金額,以此方式獲取自動加值500元之不法利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ibon元氣卡儲值點數2000元,且於結帳時提示前開信用卡,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何建志係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陷於錯誤,持該信用卡以感應之方式在刷卡機刷卡成功,何建志因而獲得上開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中國信託銀行亦誤認其係信用卡之所有人刷卡自動儲值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而代為墊付上開共計8500元之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邱耀輝、上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嗣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發覺有異,通知邱耀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李念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邱耀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1紙。
(五)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簽單(免簽名)4紙。
(六)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1紙、ibon元氣卡資料1份、IP位址資料1份。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自動加值方式獲取上開信用卡儲值及如附表所示以購買ibon元氣卡儲值點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