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3號原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英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連元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武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被告 張啟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告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隸後,關於本件工程之權利及義務由原告承受)將「臺北市政府警局消防大隊第二中隊大同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信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登記為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元營造)承攬施作,兩造於80年6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89,300,000元,並將系爭工程監造事宜委由建築師即被告張啟蒙處理。按78年5月5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340條對於混凝土必須無氯離子已有規定,然系爭工程業於85年3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開始使用後,因新建工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結構發生問題,原告乃委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做現況鑑定,並於93年8月5日作成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告書,鑑定結果發現氯離子含量偏高,混凝土強度及耐震能力不足等問題,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原告因而需花費36,000,000元作結構補強方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受有36,000,000元之損害。
(一)被告連元營造部分:被告連元營造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以不得用於建築之海砂建造系爭建物,因海砂氯離子含量過高,產生混凝土抗壓強度、耐震力不足及鋼筋銹蝕等情形,致原告受有36,000,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元營造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修補瑕疵所需費用36,000,000元。
(二)被告張啟蒙部分:被告張啟蒙為監造人,未能善盡監造責任發現氯離子偏高之情形,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啟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36,000,000元之損害。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連元營造與被告張啟蒙雖均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於93年8月5日始發現結構體有氯離子含量偏高、混凝土強度及耐震強度不足之問題,被告連元營造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張啟蒙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自93年8月5日起算時效,或即使自85年6月6日進駐始用開始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若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元營造抗辯:原告雖委託高雄市結構計師公會鑑定,並於93年8月5日作成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告書,惟該報告書並未針對氯離子與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原契約之設計而為評估,且所有採樣均無試體照片,亦無相關人員會同、監督,難期公正客觀,遑論有關氯離子含量之限制規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係83年間始有增設相關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且混凝土強度應以載重測試為之,系爭建物業已拆除,無再鑑定之可能,原告僅以片面之評估報告為主張依據,於法於理均有未合。況原告既於93年8月5日已發現瑕疵,卻遲於100年3月23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一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啟蒙抗辯:建築師之監造責任,僅限文書資料之查核,而未及於實質之監督。被告查核簽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報告時皆符合規定,已善盡監造之責任。又系爭工程屋頂版部分於82年12月1日即開始澆置施工,明顯早於CNS3090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公佈之時點,原告主張被告應張啟蒙應查核氯離子含量,並無理由,又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有疑義,補強方式之選擇亦有問題,自不得做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況系爭工程於84年3月7日竣工,原告遲於100年3月23日起訴,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簽約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告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隸後,關於本件工程之權利及義務由原告承受)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信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登記為連元營造)承攬施作,兩造於80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價89,300,000元,原告並將系爭工程監造事宜另委由被告張啟蒙處理,有信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工程合約影本、設計委託契約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33-122頁、卷二第40-68頁)。
(二)系爭工程於84年3月7日竣工,85年3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工程85使字第122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三)原告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現況鑑定並於93年8月5日作成評估報告書後,並未實際補強,業已拆除重建(詳參卷附評估報告書,卷一第123-165頁、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71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因被告連元營造以海砂建造系爭建物,被告張啟蒙未盡監造責任發現氯離子過高之情形,致系爭建物產生混凝土抗壓強度、耐震力不足及鋼筋銹蝕等情形,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元營造賠償36,000,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被告連元營造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二)原告請求被告張啟蒙連帶賠償36,000,000元,是否有理?被告張啟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元營造賠償36,000,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被告連元營造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現況鑑定並於93年8月5日作成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而評估報告書結論雖以:...(二)綜合判斷(1)…X向耐震能力不足,需予以適當補強。(2)…Y向耐震能力不足,需予以適當補強。(三)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1)…。(2)本案之氯離子含量偏高,應定時定期做房屋維護檢查,若混凝土有裂縫發生,若混凝土之裂縫為鋼筋銹蝕造成,應立即做適當之處理,以避免影響鋼筋強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固有卷附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評估報告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58頁)。然原告應自知悉前開評估報告書時起,即已發現報告書所載前開瑕疵,且原告於準備書(一)狀中自承其請求權自前開評估報告書作成時即93年8月5日起可行使(見本院卷二第2頁),則原告至遲於93年8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耐震能力不足等瑕疵而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堪認定,依首揭民法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94年8月5日時效已完成,惟原告卻遲至10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卷一第1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是被告連元營造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或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前開規定應屬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責任之特別規定,且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復已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定作人當不得再主張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部分,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關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殊無可採。
3.被告連元營造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元營造賠償36,000,000元之損害是否成立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故原告聲請傳訊前開評估報告書之鑑定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啟蒙賠償36,000,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被告張啟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1.原告主張被告張啟蒙未善盡監造責任,致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及耐震能力不足有補強之必要,因而請求被告張啟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以其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3-158頁)。惟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且該條文於73年11月28日之修正理由明揭:「建築工程所需材料種類繁多,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爰將第三款文字修正,以期明確。」等語,是建築師執行監造工作,應依上開規定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並僅須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經查,系爭建物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比對結構斷面尺寸與原設計圖說內容後,現況尺寸與原圖說吻合;以非破壞性檢測查核鋼筋配置(梁柱主筋、箍筋、保護層厚度檢測),其結果亦與原結構圖說大致相仿,此有評估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堪認施工廠商確實按圖施工,自難謂被告張啟蒙未盡監督施工之責任。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連元營造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製作混凝土抗壓試體,經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營建材料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此有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205頁),前述試驗報告,送驗試體實際抗壓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245kg/cm2,並有被告張啟蒙於上註明「符合設計強度」並簽名(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張啟蒙確曾就混凝土抗壓強度文件進行查核,堪以認定。再者,卷附內政部85年2月14日台85內營字第8501602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85年1月22日營建署字第25984號函亦表示: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103頁),是建築師之監造責任,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僅限於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相關資料之查核,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啟蒙已就當時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盡其查核義務,復依原告與被告張啟蒙間之監造委託契約以觀,系爭工程未特別約定被告張啟蒙有何額外之查核義務,難認被告未依法律或契約規定執行監造作業、善盡監造責任及查核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張啟蒙未善盡監造責任云云,殊不足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張啟蒙未善盡查核責任,發現系爭工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時並無氯離子試驗之要求等語。查,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CNS3090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於59年5月5日制定公佈,期間歷經66年6月16日、80年6月25日、83年7月22日及87年6月25日修訂,有標檢局經標一字第1000
0113100號函、CNS3090各修訂版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08-134頁),自堪信為真實,由前開各版本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可知,80年6月25日以前之版本並未明確規定氯離子含量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122-134頁),83年7月22日前之版本則規定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上限為0.6kg/m3(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嗣於87年6月25修訂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上限為0.3kg/m3(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於84年1月28日以台(84)內營字第8472173號函頒「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規定施工中氯離子檢測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5-95頁),惟系爭工程竣工日為84年3月7日,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竣工日與初次修訂中國國家標準氯離子含量相距半年餘、與前開氯離子檢測含量檢測要點頒布日僅相距月餘,而系爭工程混凝土試驗更早於80年、81年間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92-205頁),又系爭建物屋頂版業已於82年12月1日澆置,此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衡諸常情,自無可能期待被告於施作混凝土工程部分,就氯離子含量予以查核。復依原告與被告張啟蒙間之監造委託契約觀之,系爭工程並未特別約定應就氯離子含量作檢測,被告張啟蒙自無查核氯離子含量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監造責任查核氯離子含量,尚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40條對於混凝土必須無氯離子已有規定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40條規定:「混凝土所用之水須清潔、無油、酸、鹼、鹽、有機物及其他對混凝土與鋼筋有害之物質,預力混凝土及混凝土中埋設鋁物時,必須無氯離子。」,係針對「預力混凝土」及「混凝土中埋設鋁物時」混凝土所用之拌合水所為之規範,系爭工程屬新建RC構造,為一般鋼筋混凝土構造,此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既非預力混凝土構造,混凝土中亦未埋設鋁物,是原告引用該條文,顯與本件無涉,自不待言。
3.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啟蒙之過失致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使系爭建築物抗壓強度、耐震能力不足無法使用而拆除重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165頁),惟被告張啟蒙未違反建築法及契約執行監造作業之規定,亦無查核氯離子含量之義務,均已如前述,對於結果之發生,要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與被告張啟蒙之監造責任並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揆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啟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承前開論述,原告對被告張啟蒙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被告張啟蒙所為時效抗辯,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至原告聲請傳訊前開評估報告書之鑑定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元營造、張啟蒙賠償原告36,000,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