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被告乙○○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最近數年來使用金錢毫無節制,先是賭六合彩,繼又刷爆十張現金卡,被告甚至利用原告名義向親朋好友招攬互助會後偷標會款,又被告利用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本,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開立二十三支票向他人借貸,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造成原告信用破產,原告向被告追問金錢流向時,被告就惡言相向,因被告負債累累,原告已變賣二間房屋為被告還債,此次被告亦向原告之姐 呂家芳 借款二百萬元以還債,被告又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持分予原告之姐呂家芳卻拒絕辦理過戶予原告之姐呂家芳,兩造為此經常起爭執。被告多年來經常在親朋好友面前說原告只會賺那幾個小錢,但原告係公務員並無法改變事實,最近原告擬自公務機關辦理退休並領取月退俸,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領取一次給付的退休金以供被告還債,原告不同意,被告因此不滿而與原告爭吵。原告母親偶至家中小住,被告即冷嘲熱諷,指責原告母親「又不是沒得間兩造的鄰居黃先生到家中泡茶聊天時,兩造起口角,被告竟趁黃先生勸阻時,藉機出手攻擊原告下體,使原告疼痛至極。最近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原告下班回家後,被告於晚間邀朋友廖大哥一起至家中,三人一起飲酒,原告感覺酒醉後,於精神迷糊中勉強送廖大哥出門後,就回到屋內躺在沙發上睡覺,後來原告感覺到自己耳朵被咬得疼痛極了才醒過來,原告發現自己竟是全身一絲不掛而且流很多血,原告惶恐得要穿上衣服出門就醫,但被告擋住原告不讓原告出門,原告遂打電話報警,待警察到後,原告請求警察攔住被告以使原告趕緊出門就醫,原告到達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後,醫生診斷說原告的右耳根後撕裂而必須縫合,醫生又脫掉原告上衣檢查,原告感覺到上半身刺痛,全身都是咬傷及抓傷且已深入皮膚。原告此次於酒醉無意識下遭受被告暴力傷害,原告深恐會死於非命,自此不敢回家,而搬至原告的姐姐家中居住至今,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並育有一子,因被告從事進口布料的門市業務,每月所得均高於任職公務員之原告,故婚後的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負擔,但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被告收入減少,乃要求原告一起分擔家庭開銷,原告遂計較。被告未曾要求原告領取一次給付的退休金予被告使用,而是原告自己想要退休後赴大陸而杜撰不實主張。被告承認自己刷爆信用卡而負債,被告有向原告之姐借得二百萬元以供自己還債,但被告向原告之姐承諾會每月攤還債務。被告是因原告經常打牌晚歸而與原告吵架。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因兩造均酒醉而彼此互相咬對方,被告的嘴唇及上肢亦遭原告咬傷,被告有去台大醫院治療云云。並聲明:同意原告提出之離婚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三年十月六日出具之驗傷單影本一紙(其上記載原告受有臉部二處撕裂傷各為0點一乘0點一公分,胸部多處挫傷三乘0點一公分二處、二乘0點一公分二處,左手多處挫傷各二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右手挫傷各三乘四公分、三乘三公分、0點五乘0點五公分,左肩部挫傷二乘五公分,背部挫傷五乘五公分之傷害)、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身體遭咬傷之照片十二張、已使用完畢而僅剩餘票根之台北銀行空白支票簿一本(附在卷內的證物袋)、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其上由被告記載其以原告名義向外借貸之二百萬元債務如被告未依規定清償,被告願無條件簽立離婚協議書)、證人 吳英蓉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其上記載被告以伊要為兒子繳學費為由而向吳英蓉借款五萬元,吳英蓉質問學費不用那麼早繳,被告即改稱是要借去給別人,該筆借款最後由原告代被告清償予吳英蓉)、被告書立其向呂家芳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影本一紙、被告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被告書立出售土地予呂家芳之讓渡書影本一紙、被告簽發之面額二十二萬元本票影本一紙、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寫給原告的悔過信影本一紙(內容是被告提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兩造酒後互相傷害對方之事,被告承認因伊無法控制情緒而傷原告太深,並請原告原諒伊的錯誤云云)、原告的朋友 薛文英廖運洵黃有田 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共三份(其上記載其等願證明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受邀至兩造家中聚餐時,曾聽聞被告要求原告要將退休金作一次提領)、原告的朋友廖運洵、黃有田、侯中儒、 林雲山李錫強盧義友戴興溪呂昭漳朱復明李德興沈里譽 、李淑娟、 侯伯均蘇雅偉齊大均 十五人出具之證明書共十五份(其上記載其等願證明原告多年來如有飲酒亦未曾出現脫衣服之不雅行為且原告飲酒過量亦是安靜屬於酒品很好)等資料為證。
又原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 呂怡蓁 到庭證稱:「我父母(指兩造夫妻)已經爭吵很多年,但是這次是最嚴重的,今年十月六日我爸爸全身流血跑到我我姑姑家找我,我也嚇到了,當時爸爸臉紅紅的,我沒有聞到酒味,後來我們去報警,警察叫我爸爸去驗傷。我父母離婚後我爸爸再娶被告,我曾經與他們同住一段時間,後來兩造搬出去,我住我姑姑家,但我還是經常會去爸爸家,我回家時,被告經常在我面前嫌棄我爸爸沒有用,我爸爸在場都悶不吭聲,有一次在被告懷孕時,我看過兩造在吵架,後來我沒有與他們住,所以沒有看到他們吵架。這次我爸爸全身流血很嚴重,我爸爸說他不敢回家與被告住,因為他怕回家睡覺時被被告殺死,我爸爸從當天起就跟我一起住,有時他會睡在公司。我覺得既然兩造經常吵架而且這次這麼嚴重,所以我也贊成兩造離婚。我爸爸對家人都很好,唯一比較不負責任的是不太過問家裡的事,在家裡不太說話,所以我爸爸也不知道被告在外面的債務問題。我姑姑借給被告二百萬元,但我們不知道被告到底在外欠了多少錢,因為被告都不願意說。我爸爸快退休了,我希望在他退休後能過著平靜的生活」等語。
又原告之姐呂家芳到庭證稱:「我覺得被告並不珍惜兩造的婚姻。原告與前妻所生的女兒(指呂怡蓁)從小都是我在照顧,我母親也是我在照顧。以前被告經常恐嚇要離婚,我母親聽到都在哭。我因為原告打電話到大陸給我,說他的信用卡被被告簽暴了,我因為原告是公務員而不願意讓他信用破產,所以我就將房子貸款後將錢借給原告去還銀行,總共我借給被告現金二百萬元,我又向被告買了一塊土地共付給她二百二十萬元。我向被告買土地時,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該筆土地沒有辦法辦過戶,等我付錢後,被告才跟我說沒有辦法過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欠銀行這麼多錢,被告經常跟我說她賺很多錢,她還嫌原告賺太少錢,所以我一直以為被告賺很多錢,後來被告說她積欠銀行約一百九十多萬元,我還問被告是否夠了,以後會不會再有欠款,被告說不會了。兩造是因為原告要將一間房間給我母親住,被告不同意,兩造發生爭執就打架,被告用酒瓶砸我弟弟(原告)的頭,害得他的頭腫起來,我有看到。另外一次,是兩造帶我母親回家時,被告一直在車上罵我媽媽,原告要被告不要罵,因為我母親聽得懂,後來下車後兩造就打架,我弟弟的肋骨被打斷二、三根,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有看到原告肋骨貼膏藥。這一次被告咬我弟弟,好像是因為我弟弟退休金的事情,兩造是因為經濟上困難而發生爭執,兩造應該是從被告咬我弟弟時開始分居」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確實刷爆信用卡而負債,乃向原告之姐借得二百萬元以供自己還債,兩造經常吵架,此次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兩造酒後彼此互相咬對方,被告的嘴唇及上肢亦遭原告咬傷,被告同意離婚云云,並提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受傷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其上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二時五十一分至醫院急診,左右上臂瘀傷,左上唇缺損,在醫院接受疤痕重整手術,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出院)、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受傷染血的衣服照片一張、被告因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遭咬傷之身體疤痕照片三張為證。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因溝通不良而經常爭吵,進而於婚姻生活中互不尊重對待,偶生肢體衝突,最近導火線因被告刷暴信用卡而負債累累,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及向親友借貸等,使原告信用破產,更使兩造衝突加遽,尤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兩造酒後竟互相咬嚙對方,原告全身上下受有多處傷害,被告上肢及左上唇亦受傷,兩造自此分居至今,互相指責對方,兩造當庭均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已乏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客觀上兩造感情已生破裂難以復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反訴請求離婚,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認兩造婚姻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緣於兩造溝通不良及被告負債累累而牽連原告,及兩造互相使用暴力攻擊他方,二人均有歸責性且無分軒輊,是依上揭法條規定之旨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二十餘年來,反訴被告缺乏家庭責任,家庭經濟全是反訴原告獨力承擔,兩造所生之子 呂宗翰 的生活費用亦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經常在外遊樂而數日不歸,或藉故離家出走,無視家庭存在,反訴原告為維持家庭而辛苦工作並容忍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為達退休後前往大陸,以擺脫反訴原告及家庭責任,故一再挑釁反訴原告,初為口角爭執,繼則動手對反訴原告施暴,因反訴被告任職保一總隊,學會擒拿術,每以鎖喉方式欲置反訴原告於死地,亦曾猛力推撞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的右腳姆指撞擊到住家鐵門而整片指甲剝落,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反訴被告逼反訴原告離婚,竟於酒後打反訴原告並咬傷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的左上唇遭反訴被告重力毆擊而缺損一角,反訴原告有至台大醫院住院四天診療並行疤痕重建手術。反訴被告的前開暴行,已致反訴原告不堪不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互控傷害、互聲請保護令、互訴離婚等情事,足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任職保一總隊,月薪不到四萬元,還要負擔母親及自己的生活費用,所剩不多,但兩造婚後反訴被告每個月都會從薪資中拿部分給反訴原告,多則每月二萬元,少則每月一萬五千元。反訴被告否認有不回家睡覺的情形,反訴被告每天都會回家睡覺。反訴被告往往是為了防衛自己才會對反訴原告動手,因為反訴原告是先動手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出於防衛才用手把反訴原告架住,至於反訴原告的腳趾受傷是反訴原告自己不慎去碰到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反訴被告因酒醉而躺在家中沙發上,反訴被告痛醒後才發現自己全身被咬傷,反訴被告根本未去咬反訴原告,亦未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的傷可能是自己製造的等語。並聲明:同意反訴原告提出之離婚請求。
三、經查,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已如上述,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反訴被告離婚,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反訴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反訴原告已表明係選擇之訴,亦即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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