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15號上訴人 瑋霖 傳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將款項存入銀行或自銀行中提取款項均屬內部會計事項,而非對外營業事項,換言之,存入款項並不一定是銷貨行為,提取款項也不一定是進貨或支付營業費用,被上訴人對存款未開立統一發票即認定為短漏報銷售額,提款未取得進項憑證即認定為進貨未向他人取得憑證,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判決不予糾正亦有不當。㈡上訴人經營傳播業務,從事廣告影片拍攝作及舉辦晚會活動,所聘請之工作人員大多為臨時性質,以及支付臨時所須之佈景、道具及雜費等,必須以現金支付,又難以準確預估,因此經常先自銀行提出大筆現金,如節目因故臨時取消或未用完者再予回存,如此一進一出,即被視為未取得憑證或未給予憑證,顯非合法。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漏報收入或未取得憑證之對象,性質或金額,明顯欠缺違章之具體性之明確性。僅以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之提款與存款,即認定為上訴人漏報銷售額及未進一步查明其相對人,或相關憑證,強行入人於罪,實屬草率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82年至87年間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取具進項憑證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紙及上訴人所有之合庫東台北支庫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存往來明細表暨北市稅處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復自承其合庫東台北支庫2帳戶僅供其營業專用,是被上訴人以該等帳戶之存入及支出應係與上訴人營業相關之存入及支出資料,而據以核算其進銷額,即非無憑,故被上訴人以北市稅處復查決定業就已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每期營業稅繳款紀錄及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費用等有明確日期及金額可勾稽者予以剔除,所為核定上訴人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為4,855,733元(不含稅)、補徵稅額為242,787元之核稅處分一節並無違誤,自屬有據。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上訴人空言系爭金額為週轉金及零用金股東借貸之返還、暫付款等,卻乏提出資金來源及流程,迄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稅額為242,787元,因參照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認諸改按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728,3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而就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額12,603,483元(不含稅),課處5%罰鍰630,174元,亦非無據。原審法院將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逾1,358,474元部分撤銷,其餘罰鍰部分及補徵營業稅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就上訴人爭執各點詳以敘明不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