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85號上訴人昶馨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6日上午8時至9時在鳳鳴廣播電台「自由開講」節目播出「德國蜂膠」之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所有發炎症都管用,癢的話吃德國蜂膠…。」等誇大不實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移函請被上訴人查處,嗣經被上訴人派員調查後,認上訴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6月2日高市府衛食字第0930029990號行政處分書,以上訴人前代表人 蕭佩瑩 為受處分人,處以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之罰鍰。嗣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1日高市衛食字第0940002248號函,更正上開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院衛生署所提供廣告不得宣稱詞句敘述及涉及醫療之效能且誇大之例句中,找不到任何例句認定上訴人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而且「…炎症管用…」並不代表有效用,「…癢的話可吃德國蜂膠…」並未宣稱吃完蜂膠後會不癢,上訴人之廣告內容並不會讓人感覺到吃完蜂膠後有產生任何功效,又何來涉及誇大之宣傳。又被上訴人之陳姓視察亦認為承辦人員過於主觀、不妥,且經上訴人以同樣之廣告內容向屏東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衛生局查詢,均不認為上開廣告內容有涉及誇大不實之宣傳,足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確實過於主觀、偏頗云云。經核無非係上訴人就實體關係再事爭執,求予免罰,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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