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芬園國中與教育部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其以異議狀或其他書面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理由指「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係被告彰化縣芬園國民中學教師,申請於民國92年11月1日自願退休」,為錯誤之敘述。抗告人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250號行政訴訟之原告,未曾有被告之紀錄,且於92年8月29日提出退休申請,彰化縣政府於92年10月20日以府人三字第0920198537號函核定退休。原裁定理由之敘述與事實不符,為不合法之裁定。又原裁定理由否定抗告人所提出之60年12月24日台專字第019938號教育部覆核之正式畢業證書、62年1月10日登國字第240016號於省教育廳登記為合格國中生物科教師,且參加彰化縣國中教師甄試,合格介聘分發抗告人為甲等特考及格,經教育部確認起敘為390薪級起敘。抗告人為簡任以上,登記合格教師且通過甲等特考及格之甄試不等於檢定合格教師或實習分發學生之敘薪,彰化縣政府以未覆核更正之薪級裁定,造成起敘核敘未能更正又棄教育部已經確認之復函與附件。原裁定漏未斟酌抗告人要求更正之陳情函,棄國家合法證書及證人證言於不顧,顯屬違法。另抗告人並未主張原審法院對教育部有管轄權,而係該部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在原審進行訴訟。又抗告人已於93年9月8日提起上訴,教育部亦列在被上訴人中,抗告人前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時效,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所訴內容,僅重複主張關於伊服務年資滿20年應獲核頒簡任1等功績服務獎章、教師甄試合格為甲等特考之資格、退休薪級應更正為簡任最高級等事項之爭執,無具體指明其有發見如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亦未指明原審法院之前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另抗告人對教育部之訴,前經原審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裁定於93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內可稽,抗告人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所定10日內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於93年9月9日確定。抗告人遲至95年3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因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其泛指原裁定內容與原始事實不符,及與原訴狀不同之錯誤之敘述,影響訴訟云云,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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