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對人 簡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又本案尚有其他債權人,相對人僅對抗告人起訴,而未對所有債權人起訴,無法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基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130之2、130之5、132、133、133之1、134、490之12、490之14、490之13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屏東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上開土地部分因認無執行實益,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辦理,系爭建物雖經拍賣終結,惟尚未將賣得價金分配與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相對人已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願供擔保,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至於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乃屬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又原裁定核定擔保金,乃以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額新臺幣(下同)411,000元為計算,參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約需3年,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而酌定為61,650元(411,000元×5%×3年=61,650元),應屬適當。至抗告人另主張本案尚有其他債權人,相對人應對所有債權人提出訴訟,否則無法停止執行乙情,惟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現無其他標的物待拍賣或價金待分配,相對人所提擔保金,亦非僅針對相對人所受分配價金部分,而係就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得分配之價金總額為計算,況相對人是否以其他債權人為被告,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且非不得補正事項,宜由該受訴法院依法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訴不合法,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未對所有債權人提出訴訟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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