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陵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陵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刑法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王陵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6月1日確定,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及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其並未遵期到案提供義務勞務,且明白表示只想易科罰金,希望緩刑宣告可以撤銷等語。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為,悍然拒絕履行緩刑之負擔,視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如敝屣,任意踐踏,態度殊屬惡劣,可認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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