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玉飛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6月10日入所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停止戒治復又遭撤銷,遂再度入所戒治,而於90年9月27日戒治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迄90年12月17日改繳納罰金始出監),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3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其所駕駛而位於屏東縣○○鎮○○路○○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段,當場查獲遭通緝之楊玉飛,楊玉飛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玉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楊玉飛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2月28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西 」之男子所購得(見警卷第5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西」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之執行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