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秀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本案被告係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堯 」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購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為此賭博犯行。
㈡被告提供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由賭客與綽號「阿堯」賭博財物,倘賭客未簽中,賭資係歸該綽號「阿堯」之人所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並非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
(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賭客會前來上址住宅向其簽牌,其係在上址住宅設立簽注站,接受賭客下注之簽單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可見被告提供之上址住宅係供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賭,揆之上揭說明,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上址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亦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時起迄104年2月26日夜間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提供上址住宅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主觀上當有反覆實施賭博罪之意,另其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特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將被告各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論投注賭客人數多少,各賭客投注賭博財物次數為何,均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3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㈢聲請意旨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漏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實非可取;又衡被告所為將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非無敗壞善良風俗之虞;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尚佳;兼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同條項第3款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⑴傳真機1台。
⑵下注簽單4張。
⑶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
⑷六合彩通告2張。
⑸六合彩資料1卷。
⑹面額佰元之紙鈔4張。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