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張懷文 相對人 蘇靜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靜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懷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靜慧之監護人。
指定 蘇聖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蘇靜慧(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因重度智能不足,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蘇靜慧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行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有行動能力,但躁動,無法依循指令配合安坐;衣著適當,清潔度尚可,但據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法自行沐浴、更衣,清理便溺,飲食無法自行調理所需,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據鑑定人鑑定後,稱其失語,欠缺口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認相對人自閉症合併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其自幼被發現發展遲緩,都在特教班就讀,經確診後,目前在伯大尼養護機構接受長期照護。身體狀態檢查方面,理學上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非常躁動,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理解能力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亦無法回應他人任何問題。無法使用肢體語言,不會認字、寫字。其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個案無法語言,無法辨識家人,與人溝通有極明顯障礙,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活動量加大,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現實判斷力不佳,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亦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己進食,但需由他人將食物端到面前,自行以湯匙進食;其沐浴、更衣及便溺則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6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4)025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蘇靜慧確因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重度以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對相對人蘇靜慧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蘇靜慧未婚,亦無子女,父已歿、母健在;同胞手足中有妹3人,弟1人。自出生迄今均在家中由母親照護。聲請人張懷文係聲請人之母,平日即由其處理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事宜,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本院認適任之,是由張懷文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蘇靜慧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張懷文為受監護宣告人蘇靜慧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蘇聖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為蘇靜慧手足至親,對於蘇靜慧財產應為知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蘇聖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懷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蘇靜慧之財產,應會同蘇聖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