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誌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誌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科部分更正為「洪誌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關於「復基於」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第10行關於「經警」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於同日9時2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2月10日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1
9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4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4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偵卷第20頁),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2頁、第20頁、第25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謂上開玻璃球管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