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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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被告 黃繹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繹綸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繹綸係翊江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翊江科技有限公司欲與日本橋本藥品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原料藥,且需使用薄膜蒸發設備,故被告需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2日至日本東京市確認薄膜蒸發設備得以正常使用,並進行實驗,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出境,於同年10月22日即入境返臺,被告絕非試圖逃亡,請斟酌被告於工作上有出境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為強制處分之一種,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毒品上游 葉小川 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惟倘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準時到庭應訊等情,兼衡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其因業務需求而有出境洽商之必要等節,認為被告如能再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