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調劑藥包( 廖朝進 )」應更正為「調劑藥包( 陳朝進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一部或全部均屬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可參。⑵而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號公告,將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及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為醫療之行為,附為說明。
三、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既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件,而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一定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其行為內容,當然包括連續多次之醫療行為在內,是先後多次之醫療行為,僅應包括地單純構成一罪,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使用之藥械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