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取零點零陸公克鑑驗,餘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參個(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⑴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詎甲○○不知惕勵,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警方得甲○○同意,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取零點零六公克鑑驗,餘重零點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三個(重零點七四公克),警方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而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⑴被告甲○○關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毒偵卷第十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取零點零六公克鑑驗,餘重零點三一公克)經送驗確係安非他命之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二○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二十四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及尿液送檢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犯行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查,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⑴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取零點零六公克鑑驗,餘重零點三一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三個(重零點七四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承認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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