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八時起至九時許止,在嘉義市○○路某不詳商號之餐廳,飲用乙杯半軒尼斯白蘭地,明知其因飲用酒類,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經嘉義縣民○○○區○○○○路與成功路路口時,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輛自用小客車,而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袁朝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查覺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嗣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含量,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八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000年0月0日生化緊急檢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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