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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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住所係原告之父所提供,八十年間被告向銀行貸款購買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房屋後,兩造才遷入居住,而原告父親因疼惜兩造,乃代償該筆貸款,並取得該房屋之抵押權,且原告之父逝世後,原告兄長顧及情誼,亦依被告之要求,將前開抵押權塗銷,詎被告竟再將該屋持向高雄市農會辦理貸款,外債甚多。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外遇,致兩造家長互生齟齲,被告當時曾提出離婚之請求,惟為原告所拒,但兩造關係即已急轉直下,原告懷孕時,經檢驗始知有紅斑性狼瘡,心情本已低落,惟被告仍不知疼惜,對於家庭事務不聞不問,相關家庭生活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責。兩造之價值觀與人生觀迴異,導致個性不合,於兩造之女入幼稚園時,即已分房睡,甚少談話,自九十年後,幾乎已不再交談,而原告亦於九十年十月,將戶籍遷出,正式與被告分居,迄今已分居多日,夫妻關係絲毫未有好轉跡象,婚姻顯然難然維持,從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於七十八年間,係與學妹及其妹妹一起在前鎮區文殊講堂聽經,每次與她們見面,均有他人在場,並非外遇,兩造不常吵架,如吵架則是為了經濟上的因素,但此因素是因為家裡的開銷,非伊個人因素,九十年間是原告自己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伊曾前往原告娘家要帶原告返家遭拒,請兩造之女打電話要原告返家亦遭拒,先前原告也曾離家,伊有將之帶回,仍希望維持婚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育有子女 林佳吟 (00年0月00日生)一人,惟兩造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即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顧及原告娘家多次提供經濟上援助之用心,仍對外舉債甚多,未給付家用、不管家務、不疼惜罹有紅斑性狼瘡之原告,且兩造個性不合、人生觀迴異,被告不僅有外遇情事,更侈言離婚,兩造迄今並已分居多日,夫妻關係絲毫未見好轉,認兩造間婚姻生活已難維持,且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置。經查:
(一)依證人即原告之兄 黃進雄 到庭所述:「兩造最早住在正德路,後來買了房子搬到光興街住。原告設籍在我這裡,但沒有住我這裡,約兩年前兩造開始分居,原告先離家的。被告現在仍然住在光興街這裡。原告離家的原因,我認為是因為兩造的感情不是很和諧,又因原告一直處於精神壓力很大的情況下,而罹紅斑性狼瘡,我不知道是否有因果關係,但我們家族沒有這種病史。兩造經常吵架,都是兩造吵完之後,原告跟我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沒有住在一起。兩造的女兒與被告一起生活。兩造吵架的原因有經濟上的因素,至於兩造主觀上的因素我就不清楚了。光興街的房子是被告去貸款的,我印象中八十一年兩造因時常吵架,我父親為了兩造的和諧,代償兩造房屋的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給我父親。八十六年七月間我父親住院,因為體諒原告的婚姻狀況,有提過要塗銷抵押,因為我們忙於照顧父親,沒有辦理,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才去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的經濟狀況,原告的是可以獨立自主,被告的情形我不陳述,我知道兩造為了貸款的事情經常吵架,除了房子貸款我不知道還有何貸款,但我聽說塗銷了之後,還有其他的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足證明原告之父有代償被告之購屋房貸,嗣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兩造間經常為了經濟問題吵架等情事,然並未能證明兩造吵架之經濟因素究係可歸責於何人所致,況縱被告於原告之父代償房貸後,仍有外債,然該債務既經被告否認係其個人因素所致,又未據原告舉證以究明是被告個人因素或家庭因素所致,自難僅憑被告背負債務,即認兩造間就經濟因素起爭執係可歸責於被告。此外,依證人黃進雄所述,其未與兩造同住,有關兩造吵架之事,並未親自見聞,都是來自原告之轉述,自難認原告因兩造感情不睦離家係可歸責於被告,亦難據其證詞推論兩造間有何價值觀、人生觀迴異,導致個性不合之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林佳吟所述:「兩造有時會吵架,父親不會打母親,只是有時兩人吵架後,不說話,我現在與父親同住,由父親照顧,父親不會罵母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發生爭吵,係可歸責於被告。
(二)又證人黃進雄固亦證稱:「當時被告有兩個姓吳的小姐,是否有外遇、到什麼樣的程度,我不清楚,但已經使得兩家的長輩出面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亦不能證明該二名女子與被告間有婚外情,況該事件發生時係七十八年間,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該事件發生時與原告離家時(九十年十月間)相隔已逾十年之久,而兩造嗣後仍於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林佳吟,已如前述,若兩造間確於七十八年間因被告外遇而關係急轉直下,顯難繼續相處長逾十年之久,更不可能於八十年間再產下女兒林佳吟,是原告憑該事件主張被告有外遇,且致兩造間關係不佳云云,即無可採。
(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其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其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原告自九十年十月間自行搬離兩造住處而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係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則若因未同居而導致婚姻無法維繫,其事由亦係原告所引起,並非源於被告有何不良行為所致。末查被告始終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主觀上之意見,顯尚難認已不能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原告以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即認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尚無可採。綜上,本件兩造分居,既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以此可歸責於己之分居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