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二號、七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建志 」、「 陳忠誠 」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丁○○(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共同藉詞丙○○與其等發生車禍而肇事逃逸為由,要求丙○○下車處理,丁○○即徒手毆打丙○○之胸部,邀約丙○○至附近之商店協調賠償事宜,三人一起至附近之商店後,丁○○便以其係「在地之兄弟」(意旨黑道兄弟)等語,恐嚇丙○○須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丙○○因而心生畏怖,乃交付一張高雄銀行之提款卡予丁○○,並說出提款卡密碼,而由甲○○持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分三次接續提領丙○○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六千元),得手後丁○○分得二萬元,甲○○分得一萬元。丁○○見機不可失,隨即又恐嚇丙○○至高雄市○○路上之尚響通訊行,以刷卡方式購買一支價值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諾基亞牌八九一0型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並取走丙○○之提款卡,同時恐嚇丙○○翌日須匯款三萬元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至自己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供其等提領花用。翌日(同年月十四日)即由丁○○指示甲○○持丙○○之提款卡前往位於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分二次接續自丙○○帳戶內提領三萬六千元,得手後丁○○分得二萬元、甲○○分得一萬六千元。
二、甲○○與丁○○復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由丁○○指示甲○○偽造「陳建志」之署名書立恐嚇信函、和解書(如附表第一、二、三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陳建志」,再由丁○○持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即丙○○工作地點)交予丙○○,恐嚇丙○○須分別匯款五萬元及十萬元至甲○○設於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供其等提領花用,否則將對丙○○及家人不利,丙○○因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陸續匯款,得手後丁○○分得九萬五千元、甲○○分得五萬五千元。甲○○與丁○○食髓知味,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偽造「陳忠誠」之署名寄發恐嚇信函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陳忠誠」,並恐嚇丙○○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匯款八萬八千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惟因丙○○已無款項匯入而未遂。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恐嚇信函三份、和解書一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二紙、存摺影本一紙、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甲○○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和解書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恐嚇信函部分)。公訴人固認被告偽造「陳建志」、「陳忠誠」署名之恐嚇信函,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其內容須足以表彰一定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始足當之,被告書立之恐嚇信函,僅係將惡害之通知傳達予被害人,其內容並不足以表彰特定之權利義務,或產生一定之法律關係,自難以文書論之,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偽造署押罪間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陳建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和解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由自動提款設備取他人之物及偽造署名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連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他人之物、連續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故恐嚇勒索被害人錢財之犯罪動機,先後多次以信函或親自前往被害人辦公處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且前後取得不法錢財計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30000+26250+36000+50000+100000=242250),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恐嚇信函三紙及和解書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寄發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惟附著其上「陳建志」及「陳忠誠」之署名,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寄發恐嚇信函,要求被害人給付十五萬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數量│├───────────────────┼───────────┼───┤│日期為年8月日信函一封│「陳建志」│壹枚│├───────────────────┼───────────┼───┤│日期為年8月日信函一封│「陳建志」│壹枚│├───────────────────┼───────────┼───┤│和解書│「陳建志」│壹枚│├───────────────────┼───────────┼───┤│日期為年9月日信函(含信封)一封│「陳忠誠」│貳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