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九、一二八九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丁○○係丙○○、乙○○○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傷害及辱罵丙○○,經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丁○○)不得對聲請人(即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即丙○○)為騷擾行為;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遷出聲請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居所;應最少遠離聲請人上開住居所五十公尺等內容,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丁○○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進入丙○○上開住處,向乙○○○索討財物,遭乙○○○予以嚴拒後,遂以「幹你娘臭雞八」等語辱罵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丙○○上開住處,及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經乙○○○報警而當場逮捕。㈡丁○○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同日即返回上址居住,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應遷出及遠離丙○○上開住處之裁定。㈢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因向丙○○索討財物遭拒,再以「幹你娘祖母」等語辱罵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裁定。㈣丙○○、乙○○○置之不理,外出至高雄縣○○鄉○○村○○路與明德路口之「飄相樓小吃部」,丁○○仍尾隨於後不停咒罵二人,並在該小吃部前出手搶取丙○○所有之手機後,往地上丟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與乙○○○發生拉扯,致使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部、兩側前臂、足部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四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時間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數款裁定應處罰之內容者,仍應認只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丁○○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進入被害人丙○○上開住處,並以「幹你娘臭雞八」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而違反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四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被害人丙○○上開住處,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惟起訴書既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㈡其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於同日返回上址居住,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應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丙○○上開住處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㈢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在上址,以「幹你娘祖母」等語辱罵被害人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㈣其於同日尾隨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外出至「飄相樓小吃部」前,不停咒罵二人,並出手搶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機後,往地上丟擲,及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使乙○○○跌倒受傷,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起,即未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丙○○上開住處,直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皆持續住在上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此乃被告違反應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丙○○上開住處之保護令後狀態之持續,應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上開事實欄㈣部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尚有未洽。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敬雙親,在對被害人丙○○為傷害、精神侵害及騷擾行為,經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漠視保護令之效力,僅因先後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索討財物未果,即以粗鄙不堪之言詞辱罵兩老,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使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生活於受騷擾及侵害之陰影下,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明德路口,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兩側前臂、足部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